法源
《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檢機構抽查。
- 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代檢機構的資格、條件、收費標準與責任,規定在《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代檢機構檢查什麼
辦法第二條:代行檢查的範圍是儲油槽的內外部檢查。
第十四條規定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外部檢查依附表二,內部檢查依附表三。實際項目請直接查閱法規資料庫附表。
哪些機構可以申請
第三條,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指定:
- 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的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的學術機構或法人。
- 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的法人。
機構要具備的條件
第四條:
- 具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
- 固定獨立的辦事處所,設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與辦公空間,總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 置備附表一規定的檢查設備及器具。
- 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檢查人員資格
業務主管(第五條)具下列之一:工業技師資格並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並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並從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
代行檢查員(第六條)具下列之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工程類科高考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其他經認定具相當資格者。
第十三條:業務主管與檢查員應接受主管機關指定的訓練。
申請與指定期限
第八條列出申請文件,包括組織體系、檢查能力證明、辦事處所權狀或二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人員學經歷、工作計畫、收支預算書、財務報告與業務概況報告。
第九條:經書面審查與現場勘察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有效期限二年。第二十五條: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
檢查前的通知
第十九條: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在檢查日三日前,把受檢單位名稱、地址、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日期等通知中央與縣市主管機關;有變更也要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可派員會同檢查。
第十七條:除不可抗力外,應依約定日期派員前往。第十八條:檢查前要讓檢查員了解設備概況、既往檢查情形與相關法令,準備儀器與防護器具。
檢查不合格怎麼辦
第十六條:檢查員依附表二、三檢查並作成紀錄;不合格事項應即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機構報告。
紀錄送交與保存
第十九條:代檢機構應在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送中央及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代檢機構自己保存十年以上。
業者端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檢查紀錄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五條另要求代檢機構置備簿冊,記載受檢單位、油槽型式容量、統一編號、合格證號碼與檢查日期。
收費與保密
- 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指定的外部或內部檢查,收費上限基準依附表四。
- 第二十條:代檢機構與人員不得洩漏業務所知悉的秘密,檔案專人管理。
- 第二十二條:每年三月底前編製前一年業務執行及收支情形報請備查。
廢止指定
第二十四條列出廢止情形,例如未訂作業要點報備、變更人員未申請、未經核准自行停止業務、人員未參加指定訓練、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未依第十九條通知或送交紀錄、未依規定報備年度業務。
經廢止者,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第十二條並規定停業或歇業應於三個月前申請核准。
石油業者的檢查清單
- 確認儲油設備已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向主管機關公告的指定代檢機構委託檢查,並確認其指定仍在有效期內。
- 檢查不合格項目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
- 自存檢查紀錄五年以上。
- 配合主管機關抽查或查核。
重點整理
本文重點:石油業儲油設備須委託經濟部指定的代檢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代檢機構範圍為油槽內外部檢查,指定有效期二年;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完竣後十日內送紀錄;業者保存紀錄五年以上、代檢機構十年以上。細節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經濟部能源署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