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在管什麼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而制定。主管機關在中央是經濟部,地方是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對加油喵讀者來說,這部條例看起來和加油無關,其實是台灣降低進口能源依存度的主要工具。依能源署《能源統計手冊2025》,民國114年再生能源發電占總發電量13.32%,其中太陽光電5.78%、風力4.21%,背後的制度框架就是這部條例。
哪些算再生能源
第三條列舉的再生能源包括:
- 太陽能、風力(含離岸風力,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者)
- 生質能: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處理後產生的能源
- 地熱能: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的能源
- 海洋能:溫差、波浪、海流、潮汐、鹽差
- 非抽蓄式水力、小水力
- 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轉換的能源
另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的其他能源。抽蓄水力因為要先用電把水抽上去,不算在內。
中央地方怎麼分工
第四條以裝置容量劃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二千瓩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經認定的設備才能適用條例中併網與躉購的規定。
第五條另放寬小型自用設備: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的自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不受電業法有關設置主任技術員的限制,降低屋頂型、小型案場的門檻。
推廣目標與發展基金
第六條授權經濟部訂定未來兩年及民國一百十四年的推廣目標,並明訂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地方政府要協助評估區域內開發潛力。
第七條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包括:售電業按非再生能源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達一定規模的非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依自用電量繳交、政府撥充等。用途則包括設備補貼、資源盤點與示範補助、發電及儲能研發、設備認定查核等。
併網與躉購
再生能源要賣電,關鍵在兩件事:
- 併網(第八條):設置者要求與電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辦理;加強電網的成本可由輸配電業與設置者分攤,方式報經濟部核定。
- 躉購(第九條):經濟部邀集部會、學者專家與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每年檢討;公式考量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維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維護與除役成本等。再生能源電能除了直供、轉供、自用或賣給再生能源售電業外,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第十條規定,加強電網與躉購的成本,應反映在電業法所定的電價計算公式中。
用電大戶與新建建築的義務
條例也要求部分用戶「自己出力」:
- 公部門(第十二條第一項):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符合設置條件者應裝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 用電大戶(第十二條第三項):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以上的電力用戶,應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容量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的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辦理者要繳納代金,專供再生能源發展使用。
- 新建建築(第十二條之一):達一定規模的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除受光條件不足等可免除情形,起造人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的太陽光電。
詳細門檻由子法規定,本文不展開。
和生質燃料、石油基金的關係
第十三條是和油品最直接相關的一條:經濟部可依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對象包括太陽能熱利用、生質能燃料、廢棄物製成的燃料等。其中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所定的石油基金支應。
此外,利用休耕地或閒置農林牧土地種植能源作物、產製生質燃料的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這說明生質柴油、生質酒精等車用燃料,在法律上同時連結到再生能源與石油兩套制度。
地熱、關稅與爭議調解
其他值得知道的規定:
- 地熱(第十五條之一至之五):探勘要申請許可,有效期間兩年;開發許可要規劃發電後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 關稅(第十六條):公司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供應的再生能源設備可免徵進口關稅,自然人進口自用設備亦同。
- 調解(第十九條):設置者與電業間的爭議,提起訴訟前應先向經濟部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